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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章程

社團法人  新北市連心慈善會    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連心慈善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及民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  三  條  本會以連心結緣共同參與群策群力奉獻愛,關懷社會濟困扶危為宗

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各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

  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會同仁以無私善心、無我愛心、倡導慈悲為懷,人溺已溺,人飢已飢精神。

二、協助老弱孤獨無依者。

三、協助遭天災人禍亟需救助者。

四、協助殘弱智障者。

五、協助久病無力救醫者。

六、協助生養喪葬無著者。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一、個人會員:凡籍設新北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籍設新北市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三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三、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贊助本會一定金額者,為贊助會員。

            四、榮譽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對本會有特殊貢獻者,為榮譽會員。

第  八  條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九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榮譽會員無上述之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三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四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1.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代表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之。會員代表名額、任期(與理監事任期間同)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法。

  4. 議決年度工作計晝、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25人,監事 7 人,由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監事會。候補理事7人,候補監事3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2. 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3.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4.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5. 聘免工作人員。

  6.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7.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7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常務理事中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4. 議決監事、常務監事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

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唯第七屆任期延長四個月。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撒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名譽會長、榮譽理監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間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三章  會    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八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以下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會員之除名。

  3. 理事、監事之罷免。

  4. 財產之處分。

  5. 本會之解散。

  6.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或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團體之解散應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 三十 條  理事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6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二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常年會費:新台幣2,400元。

  2. 事業費。

  3. 會員捐款。

  4. 委託收益。

  5. 基金及其孳息。

  6. 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國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代表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本會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經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新北市政府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府社團換字第1001820291

號函准予備查。第一次修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第二次修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三次修正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四次修正於一○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五次修正於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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